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4、2627、7533、8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多次供稱:96年6月1日受僱甲○○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薪水由甲○○每月10日以現金交付,客人付的錢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並於95年1月退伍,其於第一次被查獲時,在警詢中說「家裡有殘障的父親,有就讀大學的弟弟,身體欠佳的媽媽,全家經濟都是靠我一人承擔,因為退伍後,所找的工作大概都只是2萬餘元左右,為增加收入貼補家,不得已才到電王遊樂玩國擔任店員」等語,而認定被告乙○○非與丙○○二人為合夥人,更以被告乙○○於第一次查獲時之經濟狀況,竟於4個月後,有資力提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且以一比一的方式跟丙○○合夥經營店面,難令人置信為理由,採信被告乙○○之證述。惟依被告乙○○所有之沙鹿郵局0000000帳號之交易清單所示現金存款,96年1月11日存款3萬元,2月13日存款5萬元,3月12日存款5萬8千元,4月10日存款4萬元,5月3日存款2萬5千元,5月9日存款3萬元,6月7日存款3萬元,6月11日存款3萬元,直至97年1月7日、97年1月14日兩天過年前存款共存入9萬
1千元,更從96年1月11日之存款金額229,422元,提升至結存80萬元多,從其存款記錄已能證明被告乙○○之收入並非店員之收入,而係合夥經營之收入,且有財力參與合夥,從而證明採信被告乙○○之證述並判決聲請人拾月徒刑,顯然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提出被告乙○○於台中沙鹿郵局第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合夥經營之收入,而非店員之收入,且於96年6月間係有財力參與合夥經營設於台中縣○○鎮○○街○○號經營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之事實。經查:
㈠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交易日期為96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間,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所不知,而為「新證據」無誤。
㈡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真偽尚有
待調查,況上開帳戶之客戶名稱雖為被告乙○○,然開戶供親友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見,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有,尚有待查明。再者,縱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正,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合夥契約係兩人當面簽訂,乙○○當場提出合夥金15萬元等語(見97年刑智上易字第59號卷第120頁),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96年6月1日(見上開卷第30頁),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止,並未有15萬元之提款或轉帳支出(見本院卷第16頁),且上開帳戶自96年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按月均有1萬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存款存入(見本院卷第15、16頁),倘謂上開現金存款係被告乙○○與丙○○合夥經營設於台中縣○○鎮○○街○○號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之收入,則何以於97年1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上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後,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仍持續按月有數萬元之現金存款之收入,亦非無疑,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乙○○與丙○○合夥經營上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之收入,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知其原委,即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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