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財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0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先後以傳送簡訊及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蔡志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多次恐嚇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