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把(長度較長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造成他人之不便,殊為不該,及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案發後隨即查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依被告供述,係為前往五甲教養院探望智障之兒子,欠缺適合之交通工具而行竊,且依卷附被告兒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認被告離婚後,確實需獨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家境不佳,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長度較長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一把長度較短之鑰匙,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