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0年11
月17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
(下同)297,962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
,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10月29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
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
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452元及帳
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303,514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
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
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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