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一段一八一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後方有由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而來,未暫停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身葉子板處擦撞到前開重機車左前車身,乙○○所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復撞到右前方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及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全身多處撞擦傷併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一一九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再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三○四六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今告訴人林乙○○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亦有過失,然告訴人乙○○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尚不得為免除被告刑責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