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一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因其二人之母親 周何錦桂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官田鄉台一線二九七公里處,逆向穿越道路,致遭具有警官職務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經送醫治療,周何錦桂住院期間,甲○○、乙○○兄弟曾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月廿一日兩度收取丙○○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因周母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仍因心肺衰竭死亡,後雙方未達成和解,致甲○○、乙○○心生不滿。甲○○、乙○○均明知丙○○並無濫用其警官職權且確有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某日,散布指摘「丙○○自恃其官大勢大,欺壓善良百姓,不僅是警界的害群之馬,亦係全國公務員之敗類!我們母親車禍至死亡這段期間,被告從未花一分一毫的賠償金和慰問金」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陳情書」,分別寄送至內政部、立法院、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各級民意代表機關等公務機關。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寄發右揭內容之陳情書至內政部等公務機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們所寫的是事實,我們所收的三萬元是醫療費用,不是賠償金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與被告等之母親周何錦桂發生車禍,致周何錦桂死亡之事件,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等因未達成和解,致使被告等寄送本案系爭陳情書至內政部等各機關之事實,有陳情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一卷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而本件告訴人肇事時所駕駛者,係其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肇事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中,此觀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卷及陳情書之內容即知。又被告等於本案中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何憑其警官身分而有濫權欺壓被告等之行為。足認本件被告等僅因告訴人個人駕車之疏失及未予理賠之情形,遽以指摘告訴人有「自恃其官大勢大,欺壓善良百姓」之行為,及指摘其係「警界的害群之馬」或「係全國公務員之敗類」之內容,顯見被告等此部分陳情書之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
㈡次查:被告等曾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月廿一日兩度收取告訴人丙○○所支
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元,為被告等自承在卷,而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等辯稱渠等所收取者為醫療費用而非賠償金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等所撰陳情書內容「我們母親車禍至死亡這段期間,被告從未花一分一毫的賠償金和慰問金」云云,亦屬不實。
㈢復查:綜觀陳情書內容:「丙○○自恃其官大勢大,欺壓善良百姓,不僅是警界
的害群之馬,亦係全國公務員之敗類!我們母親車禍至死亡這段期間,被告從未花一分一毫的賠償金和慰問金」等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確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㈣再查: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母親周何錦桂間車禍肇事案件,告訴人之過失責任
,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僅為百分之五。如加上告訴人之車輛未經保險之事實則提昇為百分之十,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案中(見該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可稽。因此純然就實質上告訴人行車責任而言,僅為本件肇事責任之百分之五,即百分之九十五之肇事責任,應由周何錦桂負擔,此應為被告等所明知。而被告等仍要求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之鉅額賠償(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因此告訴人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亦非純然無因。再依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之民事求償訴訟案件中,本院民事庭認定,本件告訴人因過失肇事致周何錦桂受傷,固間接導致周何錦桂纏綿病榻近一年後而死亡,然依經驗法則,若周何錦桂能接受適當醫療照護,則傷勢應不致反覆而使周何錦桂體質惡化,亦不致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是告訴人之過失肇事與周何錦桂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等於周何錦桂車禍受傷之後,未提供渠母親良好之醫療照料,亦為導致被告等之母親死亡之主要原因之一。且被告等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周何錦桂死亡前,即已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一百五十二萬元之第三責任險補償。而告訴人並末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該一百五十二萬元之補償金,亦應由告訴人支付且視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參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十九條)。參酌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僅為百分之五,而告訴人已支付被告等一百五十五萬元(000000元+30000元=155000元)之情,更足認告訴人不願再給付賠償金予被告等而未與被告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非全然無因。而前揭肇事責任之歸屬,早於被告寄送前揭陳情書之前即為被告等得知,然被告等竟漠視前揭事實,以告訴人未與被告等和解為由,即散布前揭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陳情書,渠等所辯實難足取。此外復有醫藥費一萬五千元收據兩張(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九十二年度麻警刑字第○九二○○○七六四二號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五頁)、陳情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九六號鑑定意見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六、十八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一七號覆議意見書(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全卷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原非無見。惟按前揭陳情書係被告等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某日,一次寄送予內政部等各機關,而非分次寄送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等係認渠母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死亡,考量渠等遭逢喪母之痛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尚堪憫恕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之刑責等情。原審遽以科刑五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量刑過重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