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台西檳榔攤」內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為賭具,供前往上址之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採麻將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20
0元,每台50元,每將甲○○可得抽頭金200元,若有自摸者則再抽50元得利。嗣於9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適有賭客 吳富華 、 楊文良 、 施美麗 (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甲○○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抽頭金200元、牌尺4支、風圈骰子
1顆、骰子3顆(聲請書就扣案骰子部分僅記載骰子1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賭博場所及賭具均係伊所提供,若自摸的人要拿5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抽頭200元等語,核與賭客吳富華、楊文良、施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抽頭金200元、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
賭客所交付現金是要買點心給大家吃的,不是抽頭金,伊沒有從中獲利,只是提供場地供朋友在假日消遣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及上開賭客均供承:被告每將可得200元,若賭客有人自摸再拿50元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與其他賭客賭博時,被告可向各該賭客收取上開約定款項,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是94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才開始賭博等語,被告與該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完了後,衡情被告應可自其他賭客收取逾千元之現金,足認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賭客交付之款項,全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不因被告嗣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買取食物供賭客食用,而影響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賭客證述前揭現金是要用來買點心吃的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利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係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螢幕、監視攝影鏡頭各1台,被告供稱:因上址檳榔攤隔壁曾遭人搶劫過,所以才會裝設上開監視器等語,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螢幕、監視鏡頭等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