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1月14日,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豐2巷2號前,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插於引擎電門上,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嗣於94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輕機車一部與鑰匙一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與鑰匙一支確於94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豐2巷
2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而該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失竊,經前開被害人報案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又被害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與鑰匙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竊盜之前開機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月14日,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如前,其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盜彼所有之機車與鑰匙等物,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甲○○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機車與鑰匙等物,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