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及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連續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之九號合歡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內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甲○○於前揭二次為警查獲後,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年四月為警查獲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前揭送驗尿液既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分析後,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各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某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及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固未起訴,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吸食器為案外人 丁文彬 所有之物,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是本院認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部分,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