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嫌,本件曾經鈞院受理,案經上訴人具狀主張時效抗辯,嗣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但上訴人不復記憶,無從提出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並未敘明支票號碼,僅泛言支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起訴狀繕本亦未附支票影本,被上訴人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更行起訴,或就他紙支票起訴,縱被上訴人確係就他紙支票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出答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惟並未提出該訴訟標的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相關事件資料,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提示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前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時效期間,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據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F0~T40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背書人││││(民國)│(新台幣)│(民國)│││├────┼─────────┼───────────┼────────┼────────┼────────┼───┤│甲○○○│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七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八月十六│四二八四二九│ 謝東益 │││社運河分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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