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後,接續於前揭二罪刑執行(共一年五月),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釋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就此二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詳如前揭一所述)。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八之一號三樓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及前揭友人住處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
⑶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應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