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S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59號前,無端駕車靠向車道之內側,擦撞在對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997號機車車頭左側,造成上訴人及機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臂挫傷、右閉鎖性髕股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在天晟醫院、華陽醫院、長庚醫院、同德中醫醫院、國軍804醫院醫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392元,往返醫院之車資費用為22,500元,機車修理費用800元,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56,692元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並沒有撞到上訴人,係上訴人自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滑倒受傷,伊是好心送上訴人到醫院去,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且上訴人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理機車費用等事實,固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伊無過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案件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以被上訴人所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撞到伊所騎之機車車頭左側,固有其提出機車受損照片三張附卷可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機車確實有磨擦受損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該擦痕係與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致,或係因自己滑倒與路面磨擦所致。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車損跡證,況證人 黃阿勝 即當時乘坐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於警訊筆錄中證稱:「(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答:當時雙方車輛均無車損,我是乘客所以並不清楚。車禍後未報案所以沒有現場圖」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是由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兩造之車輛有擦撞。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送醫急救,並未立即報警請求至現場繪製現場圖或拍照,以釐清肇事責任,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評斷,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機車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擦撞致其受傷等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雖被上訴人曾承諾要包一個紅包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尚難遽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坦承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是本院認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尚有不足。又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行為,與上訴人騎機車跌倒所受之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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