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滿天星」拾柒臺、「滿貫大亨麻將」貳臺、「金吉祥」肆臺、「水果盤」伍臺(以上均含IC板,共貳拾捌片)、監視器主機壹部、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組、機臺切換畫面遙控器壹組、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滿天星」拾柒臺、「滿貫大亨麻將」貳臺、「金吉祥」肆臺、「水果盤」伍臺(以上均含IC板,共貳拾捌片)、監視器主機壹部、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組、機臺切換畫面遙控器壹組、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滿天星」拾柒臺、「滿貫大亨麻將」貳臺、「金吉祥」肆臺、「水果盤」伍臺(以上均含IC板,共貳拾捌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28臺(含IC板28片)、監視器主機1部、螢幕1臺、監視鏡頭4組、機臺切換畫面遙控器1組、在兌換籌碼處查獲現金400元。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六)金快樂遊藝場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七)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9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752080號函1件。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再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丙○○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綽號「 小郭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之間,以及就常業賭博犯行,與被告乙○○、「小郭」及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之素行,被告丙○○經營電動玩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經營上開業務之期間、擺設機具之數量,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28臺(含IC板28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現金4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1部、螢幕1臺、監視鏡頭4組、機臺切換畫面遙控器1組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小郭」及另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台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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