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二之十一地號內如附圖編號K部分四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編號H部分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四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七二之十一地號內如附圖編號D部分五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編號A部分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四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三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自前項土地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被告丁○○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認丙○○係被告乙○○之家屬,僅係輔助占有人,故變更起訴對象之被告為乙○○,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其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72之11地號內面積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72之11地號內面積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建物,暨同段第272之13地號內面積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乃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聲明固有變更,然僅係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72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李朝興 所共有,被告甲○○、丁○○分別頂受他人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房屋,其中被告甲○○係自行居住使用,被告丁○○則出租予被告乙○○居住使用。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甲○○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訴外人 莊敦禮 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之後賣給伊,伊已經居住20年,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在80幾年間有找伊談賠償地上物之事,但其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並沒有通知伊;系爭第272之11地號土地上編號K部分之房屋及其外圍水泥地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另有二子與其居住(僅係占有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系爭第272之11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房屋是伊父親 邱文才 (為退伍軍人)所興建,父親去世後房子由伊繼承,房屋在
50幾年間就蓋了,該屋及其外圍水泥地、圍牆、花圃均係伊所有,伊後來將房屋出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72之11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朝興所共有,被告甲○○、丁○○分別受讓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暨占有屋旁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花園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且為被告甲○○、丁○○所自認,並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
,伊係向訴外人莊敦禮買受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合法繼承父親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於45年間為配合政府政策,乃無償提供退輔會安置 榮民 養殖池塘,因社會變遷,自77年起經省府建設廳召開協調會決議當時使用該水利會之86口池塘,應自78年起分3年交還,迄今業已交還完畢,本件擅自建造之房舍,據當時魚管處稱非由該處建造,經查係由魚管處站部榮民擅自建造,雖經該水利會限期請占用人自行拆除,然並無結果,該水利會與占用戶(即被告或其前手)間,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94年4月1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26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足證被告甲○○、丁○○之前手(即莊敦禮、邱文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渠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退輔會魚管處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迨無疑義。被告甲○○、丁○○自無權占有人處受讓系爭如附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及
該屋外圍水泥地、圍牆、花圃等情,業據其女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其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核亦屬無權占有。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D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部分44.9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編號H部分13.6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42.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部分5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編號A部分13.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44.1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34.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乙○○應自第⑵項土地內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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