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內含
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乙○○」下補充「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87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七行「與不特定人」補充為「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第十二行「適有第3次」補充為「適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已於第3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瑞彬 」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乙○○雖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3060元,係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