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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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手指虎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80幾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手指虎2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復因積欠汽車牌照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新竹市○○路○段附近某空地,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嗣乙○○於96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前開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手指虎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復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牌及手指虎照片4張、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檢附DS-9056號自小客車牌照稅繳納情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持有之刀械2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刀械,亦有該局96年6月22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074237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手指虎2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扳手1支,其主要構成部分,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持有管制刀械具危險性,幸未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又為規避交通處罰,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使用,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至鉅,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終於本院審理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與所處拘役刑部分,併執行之。再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至於扳手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