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等證件供 陳文煌 以甲○○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隱公司)之負責人後,又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神隱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事,竟再依陳文煌指示,由陳文煌陪同甲○○向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神隱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陳文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虛偽開立銷項發票八十四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三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泓境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一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另甲○○、陳文煌所涉以神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詐騙財物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陳文煌此部分涉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僅係神隱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有由陳文煌陪同去領發票後交給陳文煌使用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陳文煌告訴伊因為幾個股東還沒協調誰當負責人,所以先請伊登記為負責人,陳文煌要伊去領發票,伊就去領了,不知陳文煌如何使用,而且伊因為同一家公司以其支票向其他商家詐取貨物一事已經被判刑,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不能再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始登記為神隱公司負責人,有
神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三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是關於以神隱公司之名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能認定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另有關被告所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若係虛設行號者,因虛設行號本無繳納稅捐之問題,是自無幫助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該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為如此說明,並更正起訴書附表,認應扣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前非被告擔任負責人部分之公司行號及虛設行號部分(準備程序進行時尚未向國稅局查詢確認虛設行號部分,是檢察官當時僅就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行號先行扣除桂得股份有限公司、績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萬世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吉尼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丹尼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私立淡江大學、宇靖企業有限公司、善鴻實業有限公司、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富綱實業有限公司、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冠電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冠豪電子有限公司】等,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確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中良碟科技有限公司、臺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坤仲科技有限公司、御豐通信有限公司、日鉅科技有限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吉祥鑫有限公司、昇耀事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係屬虛設行號,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九七四二二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起訴書附表上關於附表編號六至九、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六號之桂得股份有限公司、績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萬世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吉尼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良碟科技有限公司、臺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坤仲科技有限公司、私立淡江大學、宇靖企業有限公司、御豐通信有限公司、日鉅科技有限公司、善鴻實業有限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吉祥鑫有限公司、昇耀事業有限公司、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富綱實業有限公司、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冠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應屬誤載,從而起訴書事實欄中關於所幫助逃漏稅之營業人數量應為二十二家公司行號、所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之數量應為八十四紙、金額應為八千四百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所幫助逃漏稅之稅額應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均一併更正如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坦承應同案被告陳文煌之邀約而提供身分證件登記擔
任神隱公司負責人,並且前往領取發票供陳文煌使用乙節,核與同案被告陳文煌於另案中所為供述因要接手神隱公司之人信用不佳,所以找甲○○擔任負責人,有帶甲○○去辦公司登記、去銀行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全卷(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一0五
四二、一一八六五、一二四九九、一六二五六、二一三一七號偵查卷),被告對同案被告陳文煌之供述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文煌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被告坦承:陳文煌說借伊人頭當負責人三個月,改組之後
會有人接手,之後租房子、去銀行開戶等做不同事情可以分別有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金額之車馬費可領,伊並沒有去看過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公司成立需有一定資本,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眾多法律上之責任,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令或與勞工相關之勞動法令等等,如同案被告陳文煌所指神隱公司實際股東等人確屬正當設立公司以經營之人,何須透過被告尋找不認識之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發票使用?而被告擔任神隱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僅無須負責相關業務,且只需要出名擔任負責人、租房子、開立帳戶、領發票等等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此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又如何能對此毫無生疑?被告辯稱:伊認為神隱公司係正派經營之公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且公司開立發票為該公司之銷項憑證,亦係買受人之進項憑
證,為買賣雙方收入、支出之重要憑證,而收入、支出代表公司經營之正常與否,亦為公司存續之重要項目,更係國家租稅之重要來源,自不能任意開立不實發票供人使用,此亦為政府一再宣導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應索取統一發票,如商家漏未開立發票,消費者檢舉可獲得一定金額獎金之道理,故而某些特定商家屬於免用統一發票者,更須於店內顯目地點掛用主管機關核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標章供消費者辨識,是此乃眾所周知之理,被告為四十多歲之人,對此社會交易常規如何能諉為不知?其辯以:不知虛開發票會造成逃漏稅等詞,更非可採。附表一所示泓境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收受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神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係屬不實,亦即附表一之二十二家公司行號與神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事,卻以神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達四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四紙在卷可稽(附他字卷)。是附表一所示八十四紙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既不存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身為神隱公司負責人,卻任由同案被告陳文煌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供附表一所示二十二家公司行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與同案被告陳文煌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㈤而被告雖自承領取發票之行為僅一次,然發票領取後本係用
以多次開立,且附表一所示共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之營業人,所開立之時間亦分別不同,有前開查核清單可憑,是被告領取發票交與同案被告陳文煌後,係連續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二十二家公司行號用以充作進項憑證,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自為連續多次之連續犯。
㈥末查,被告因擔任神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就同案被告陳
文煌與其他人等以神隱公司之名簽發支票而向第三人詐取貨物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詐欺犯行之正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煌等人,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僅係幫助犯之性質,非正犯;且詐欺行為係因為簽發支票表彰買入貨物,而本件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係開立發票予他人表彰出售貨物,簽發支票與開立發票二行為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係;況被告自承:「先租房子他(即陳文煌)給我一千元車馬費,後來去斗六銀行存摺過戶給我七千元車馬費,後來他又叫我到松江路口麥當勞分兩次給我五千、一萬,說是之前答應我要給我的」、「是陳文煌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領(發票),是他帶我去的」、「(問:所以若陳文煌沒有通知你,你不知道要去辦領發票、存摺過戶、租房子?)不知道」等情,顯然被告在同意擔任神隱公司負責人時並未預計要一併以伊作為神隱公司負責人身分去領支票、發票,是從上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分別該當之構成要件、二次犯行行為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等觀之,均難認為本案與上開詐欺案件有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解本案應該與前揭詐欺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為神隱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陳文煌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貪圖小利,充當負責人人頭後,分別因詐欺及本案而遭起訴、判刑,所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達四百餘萬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營利事業名稱│張數│銷售金額(元)│稅額(元)│├──┼─────────────┼──┼──────┼─────┤│1│不明│3│1,704,850│85,243│├──┼─────────────┼──┼──────┼─────┤│2│泓境股份有限公司│1│2,270,000│113,500│├──┼─────────────┼──┼──────┼─────┤│3│華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4,498,000│224,900│├──┼─────────────┼──┼──────┼─────┤│4│翔駿科技有限公司│3│1,704,850│85,243│├──┼─────────────┼──┼──────┼─────┤│5│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5,820,290│291,015│├──┼─────────────┼──┼──────┼─────┤│6│鈺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813,000│90,650│├──┼─────────────┼──┼──────┼─────┤│7│信貿交通有限公司│2│1,200,000│60,000│├──┼─────────────┼──┼──────┼─────┤│8│益樺國際有限公司│1│985,000│34,250│├──┼─────────────┼──┼──────┼─────┤│9│威仲有限公司│1│194,700│9,735│├──┼─────────────┼──┼──────┼─────┤│10│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10,670,970│533,551│├──┼─────────────┼──┼──────┼─────┤│11│龐裘國際有限公司│1│1,415,520│70,776│├──┼─────────────┼──┼──────┼─────┤│12│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1│500,000│25,000│├──┼─────────────┼──┼──────┼─────┤│13│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500,000│75,000│├──┼─────────────┼──┼──────┼─────┤│14│久沁企業有限公司│2│2,781,000│139,050│├──┼─────────────┼──┼──────┼─────┤│15│法革式企業有限公司│1│452,675│22,634│├──┼─────────────┼──┼──────┼─────┤│16│佑澤企業有限公司│1│960,000│48,000│├──┼─────────────┼──┼──────┼─────┤│17│金昇國際有限公司│10│7,226,235│361,312│├──┼─────────────┼──┼──────┼─────┤│18│瑞沁企業有限公司│5│7,278,868│363,944│├──┼─────────────┼──┼──────┼─────┤│19│名證企業有限公司│2│2,623,000│131,150│├──┼─────────────┼──┼──────┼─────┤│20│偵揚企業有限公司│6│16,297,956│814,899│├──┼─────────────┼──┼──────┼─────┤│21│尚俗五金百貨商行│4│10,858,342│542,918│├──┼─────────────┼──┼──────┼─────┤│22│淐璟企業有限公司│2│1,253,400│62,670│├──┴─────────────┼──┼──────┼─────┤│合計│84│84,008,656│4,185,440│└────────────────┴──┴──────┴─────┘附表二: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五十六條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適用舊法。││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時應分論併罰,較│││。││不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