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借據載明:「‧‧‧雙方言名於84年12月14日付清」等語,顯見該給付係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為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自遲延日即84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84年6月15日起至8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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