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部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居所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民生路三段六八號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民生橋下欲橫越民生路往民生路六八號方向行駛,致甲○○騎乘之機車前車輪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右側,乙○○因之受有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經告訴人乙○○簽名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聲請而提起上訴,告訴人於本院稱其於原審撤回告訴無誤,惟因被告就民事和解未依約履行,然查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四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