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放前開車輛之處所,係長安東路口緊鄰伊通街之盡頭,平時少有車輛在該處轉彎,而伊通街之盡頭至長安東路,兩側皆為汽機車停放,故不會因受處分人將車停放於前揭違規停車處,而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又本件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未劃設任何的標線、標誌,何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被判定違規?且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於違規之後,主管機關始劃上紅線,顯然主管機關未劃紅線前有所疏失才會造成受處分人違規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又主管機關就停車格之規劃,自有其基於交通安全、秩序之考量,是故他處交岔路口有無停車格,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無涉,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惟受處分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九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固非無見。
五、惟查:原裁定雖認定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案提出申訴,然依卷內資料,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五六一一七○○號函中所載:「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五一○九七○○號函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訴書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外,並無任何紀錄可資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案聽候裁決』之依據,則受處分人是否如原裁定所記載已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關涉裁罰金額如何認定,依卷內資料仍有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原本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似認不服舉發事實時,除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外,並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及「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併列為得否逕行裁決之要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似亦未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單獨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即相當於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果如同前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所載,僅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而非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是否亦可認為已依期限到案?均不無斟酌之餘地。
六、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是否已依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均有未明。原裁定遽認受處分人已到案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尚有未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案經合法抗告,原裁定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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