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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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機)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抗告人原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停車時,因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恰巧被停在其旁邊之大型車輛完全遮蔽而未發覺該處不能停車,且該交通標誌設置不當,舉發地點又欠缺妥善管理,常有車輛出入並違規停車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市○路路段之人行道上,且該處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三二九四五○○號函暨函覆之首長信箱答覆處理表各一份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衡情應無異議人所稱未發覺該處禁止停車之可能甚明,再參諸上開舉發地點為人行道,有舉發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係經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對於人行道禁止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本件違規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實地查勘,得知該路段短短三百公尺之路段上設有八面密集之「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駕駛人辨識遵循,且無抗告人所述之大型車輛遮蔽之事實,維若萬一有一面標誌牌遭他物遮蔽,亦不足以影響或減損機車駕駛人辨識標誌之權益,應不會有誤停之情事發生;且再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機車確實未依上開規定於人行道禁停機車處所停車,顯已影響行人用路之權益,從而,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停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