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依送達回證所載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茲予以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茲予以更正)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茲予以更正)止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亦不應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郵政送達違法之處很多,司法與郵政機關狼狽為奸,郵政機關並未貼送達證書於抗告人之門首,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收到裁決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寫異議狀,因期限尚早,故於二十九日連同低收入卡一起送呈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九六二三七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抗告人親收簽名,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三頁),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三頁),已超過首開規定之期間,原審雖誤認係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仍屬逾期,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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