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牌照B四-三八五九號汽車,在台北市○○○路○段(二七八號前),右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陳明。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下班時由工作場所(台北市○○○路○段○○○號前丁字路口無號誌)右轉出來,當時有減速緩慢進入,忽然對方即 賴永祥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由七段方向超車高速進入我方車道,使異議人反應不及而撞及,之後異議人停留原地,對方則駛離現場二十公尺以上,當時異議人到路口前已減速慢行,時速約十幾公里,有注意路口沒車才右轉,異議人已進入車道,是對方超越異議人車道撞到異議人,異議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查前揭時間,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係沿台北市○○○路○段○○○巷行駛,至巷口、即同路段二七八號前無號誌之丁字路口,由西向東右轉往南,而其左前車角與沿同路段南向北直行、由賴永祥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其有減速慢行,有注意路口沒車才右轉,其已進入車道云云,惟異議人所駕駛汽車撞擊受損部份係左側車頭,而賴永祥所駕駛汽車則係左側車身由前輪上方至後輪部份均受擦撞,有卷附照片為憑,可見發生撞擊時,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並非已進入其車道,參酌異議人於肇事後,交通員警至現場處理訊問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十公尺就看見對方在閃壹部機車」等語,有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轉彎前距交岔路口相當距離,已發現直行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範,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致擦撞肇事,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之違規情事,其異議所執理由,要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延平北路八段二八一巷出入已經六、七年,數十年如一日行經該路段都是輕聲慢行,那知當天賴永祥行經該路段,為了閃避機車而超越我車道,以致擦撞(賴先生也承認),且對方擦撞後又駛離現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牌照B四-三八五九號汽車,沿台北市○○○路八段二八一巷行駛,至即同路段二七八號前無號誌之丁字路口,由西向東右轉往南,其左前車角與沿同路段南向北直行由賴永祥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載,賴永祥之車輛並未超越抗告人之車道,抗告人於警訊時亦稱該自小客車(指賴永祥之車)較靠對向車道行駛,而我也同時右轉,且轉彎弧度較大等,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抗告人所述之賴永祥超越其車道之積極事證,再抗告人所駕駛汽車撞擊受損部份係左側車頭,而賴永祥所駕駛汽車則係左側車身由前輪上方至後輪部份均受擦撞,有卷附照片為憑,可見發生撞擊時,抗告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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