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限於所受損害情節重大,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嚴重之損害。
二、上訴人出身貧困,目前任職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月入二萬元,實無力清償二十萬元之賠償,請准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接到很多電話造成困擾,且有一些騷擾電話,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未造成損害。
二、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原審僅准二十萬元,且上訴人縱使家境貧寒,也應正常工作。
三、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在貿易公司工作,月入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電腦在網址POPC.GIGIGAGA.COM.網站張貼伊之半身照片一張,並註明「甲○○、援交女、0000000000、歡迎來電」,致使伊接獲多通不明男子來電詢問援交之事,造成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長期陷於痛苦之情緒中,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原審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上網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係因被上訴人不滿伊搶走其男友所引起,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任,且伊之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嚴重之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電腦在網址POPC.G
IGIGAGA.COM.網站張貼伊之半身照片一張,並註明「甲○○、援交女、0000000
000、歡迎來電」,致使伊接獲多通不明男子來電詢問援交之事,造成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長期陷於痛苦之情緒中,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在上開電腦網站刊登援交資訊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予以爭執,僅辯稱本案係因被上訴人不滿伊搶走其男友,屢次到辦公室騷擾所引起云云,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網站刊登被上訴人之照片及手機號碼,並稱被上訴人係援交女,歡迎來電云云,致被上訴人接獲多通不明男子來電詢問援交之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辯稱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家境貧寒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云云,惟縱屬實在,亦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在貿易公司上班,為一年僅二十五歲之未婚女性,經此上訴人蓄意破壞名譽,其所受精神痛苦當屬非輕,及上訴人目前任職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月入二萬元,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家境貧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稱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