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張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被告 周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刑事判決係認定所燒燬者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置於倉庫內物品,則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害人應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按正確名稱應為凌夏冷凍有限公司),原告係因租賃契約係以伊名義與出租人訂約,故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但所主張卻係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物品被燒燬,所有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由凌夏冷凍有限公司起訴方為正確,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受讓凌夏冷凍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104年8月17日,已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自不能認為原告於起訴時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雖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