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再抗告人 張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信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損害,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新北地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係以相對人疏未注意,致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玉修宮等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認相對人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該附表編號3所示受損之建築物係凌夏冷凍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誤載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凌夏公司)作為倉庫之建物,遭受燒燬之設備為凌夏公司所有,因該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凌夏公司,再抗告人縱為凌夏公司股東,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至其他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因犯罪而侵害公司之財產,其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縱基於股東之地位受有損害,惟既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受損之建築物係凌夏公司作為倉庫之建物,遭受燒燬之設備為凌夏公司所有,而再抗告人係以其為凌夏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新北地院刑事庭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將其移送裁定之正本及卷宗函送民事庭受理,有該院刑事庭通知足憑;經該院民事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三日開庭調查受損財物所有權誰屬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尚無再抗告人所指違法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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