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437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家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彭家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彭家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3至5應執行有│││年6月││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①103年11月27日│││②103年12月30日││②103年11月28日│││││③103年12月4日│││││④103年12月12日│││││⑤103年12月16日│││││⑥103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36號│偵字第247號│字第92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16││事實審││508號│692號│號││││(協商宣示判決)││││├────┼────────┼────────┼────────┤││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16││判決││508號│692號│號││├────┼────────┼────────┼────────┤││判決│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11月││││(共5罪)││││├────────┴────────┤│││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5日││││②103年11月30日│││││③103年12月2日│││││④103年12月4日│││││⑤103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3號│字第92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16│104年度訴字第416│││事實審││號(聲請書誤載為│號│││││104年度簡字第41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16│104年度訴字第41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