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協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9、23766、25628、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協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協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5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全家超商裕民店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UGE」之成年人,供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田協尉上開2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O禧、趙O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田協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協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
上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禧、趙O翔、被害人陳O聰、嚴O瑄、郭O安及黃O強(下稱告訴人鄭O禧等
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頁、同署同年度偵字第218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同署同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14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O禧部分,偵一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陳O聰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陳O聰部分,偵二卷第14、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結帳完成通知信、華泰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訊息通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O翔部分,偵三卷第29、32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嚴O瑄部分,偵三卷第40、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害人郭O安部分,偵三卷第54、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O強部分,偵三卷第4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偵一卷第8至17頁、偵三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綜上,告訴人鄭O禧等6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轉交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甚為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其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本案自稱「DUGE」之成年人以詐術告訴人鄭O禧等6人施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是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鄭O禧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轉交上開帳戶予自稱「DUGE」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自稱「DUGE」之成年人成功詐騙告訴人鄭O禧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就告訴人趙O翔、被害人陳O聰、嚴O瑄、郭O安及黃O強部分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9、23766、25628、26420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鄭O禧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告訴人鄭O禧部分,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其餘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部分一併審認(除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9號對被害人陳O聰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移送併辦外,其餘均為判決後始移送併辦),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受損害金額、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1│鄭O禧│101,365元│於104年5月19日14時,撥打電話│││││予鄭O禧,以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鄭O禧之前在網路購物│││││,因電腦產生亂碼,恐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之方式,│││││致鄭O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9分、19時54│││││分、20時03分、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里○○路附近郵局,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365元,合計101,36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陳O聰│9,627元│於104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O聰,以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謊稱陳O聰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恐│││││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之方式,致陳O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627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3│趙O翔│16,500元│於不詳時間,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液晶電視之假交易訊息之方式│││││,使適於104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瀏覽該網站之趙O翔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指示於104年5月│││││19日(原審併辦意旨誤載為104年│││││5月18日)20時2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16,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4│嚴O瑄│29,987元│於104年5月19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嚴O瑄,以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簽錯簽單,會有連續│││││12筆訂單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之方式,致嚴O│││││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5│郭O安│53,090元│於104年5月19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O安,以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賣家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之方式,致郭O│││││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8分、23時0分許,│││││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14,100元、9,010元,合計53│││││,0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6│黃O強│5,000元│於104年5月19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O強,以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之方│││││式,致黃O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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