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龔慧玲 被上訴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庭上審酌被告所得錯誤,及二方財力所得憑之證據年度不一致,故對被告之判賠金額過高。被告所得憑證錯誤:庭上參酌對造所得總額為102年度41餘萬元(參本案判決書之頁4倒數第八行),實際上應以被告103年度之所得為證,被告103年度所得4萬8仟餘元,非48萬餘元,二者雖然僅差了一位數,所得卻相差10倍。(被告103年度所得稅之證明於本案言辭辯論時已提供)。二方所得憑證年度不一致:參酌被告以102年度所得為憑,卻參對造為103年度所得。以本案情況,應參酌二造103年同一年度之所得才算公允。
(二)賠償金額過高,不合被告年所得之比例。本案判決之賠償金額高達被告年收所得3/4之比例,近被告一年所得,此對被告之判罰比例過高。被告受對造父親傷害後,離婚且精神不穩定無法維持正常工作,103年度之所得為4萬8仟餘元,但被告所得若為庭上所認之48餘萬,則為3萬/48餘萬,然不管102年還是103年,被告年所得皆沒有48萬。
(三)對造所受之精神損失,單以103年度所得為憑,所未對照案發前102年度之所得差異。對照繼承其父債務及遺產,卻欠錢不還(亡父債務)也未有還錢打算,還要被告償賠精神損失,也對被告並不公平,且觀其臉書活動,吃喝玩樂不但未有異狀且十分怏意,倘對照案發後所得若比案發前所得還高,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懇請庭上將對造案發前後103年及102年之所得,再審的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對造仍未將其父(其父已於102年死亡,並有遺產)所留遺產賠償被告約20餘萬元不含利息,故對這對本案也要負些責任,此賠償金額對被告並不公平。且本案發生之始乃是對造為解決其父對被告之債務,然案發自始,對造仍未將其父所留遺產賠償被告。
(五)被告在簡訊中所言「玉石俱焚」並無恐嚇意思,也未能對對造有所壓力。被告簡訊所指「和解、移轉債權給討債公司和玉石俱焚」等債權處理方式,僅為打電話給對造詢問其處理意願,當下聽到對造說「父債子不還」以及辱罵被告等字眼,而在掛上電話後,15分鐘內產生的立即性的情緒性反應。玉石俱焚,語意含糊,難以界定被告究要採取何種行動。所為謂俱焚之意乃二敗俱傷,然玉與石究指何者?語焉不詳。是被告與原告還是被告與已死亡的加害者,亦或是被告與其家人,被告與無端受到牽連的家庭生活、婚姻、或被告與t年來傷心的訴訟過程?參「玉石俱焚」成語解釋:玉比喻良材,石比喻劣材,後指不論賢愚,善惡,好壞,同時受害,又有解釋為不管好壞同歸於盡。然被告究指同時受害還是同歸於盡,則未再做詳細說明,觀諸二方情況,被告意思是希望原告對其有所回應,否則被告會法拍對照所繼承土地,到時對親人無法交待,而被告也為此要勞於訴訟,花費更多時間,精力和金錢,若走到這種結果,地對二方都沒有好處,也是二方同時受害。二方財力和社經,體型,家族人數差異甚大(原告為工作室負責人體型壯碩;被告無業,體型瘦小),原告家大業大,兄弟姐妹姪兒女近十人同住上下樓層,而被告為帶著二個女兒單親媽媽又有班歲高齡老母要照顧,憑什麼可以讓原告害怕?再者,透過討債公司幫忙處理債務,或變賣或移轉債權,只要手段合法,有何不可?很多企業收不到帳款也會委請資產處理公司(即討債公司)幫忙處理,何況是被告。原告說法二相矛盾,即稱害怕,何以不還錢?何以不和被告討論金額多少?主動要求見面卻於之後稱父債子不還,且不再聯絡,那當初為何主動聯絡被告見面?。懇情庭上審查上訴理由,重新裁量被告賠償金額,實感德便。
(六)被上訴人並無還錢,他找我是因為他父親欠我錢,我沒有理由恐嚇他,刑事部分我獲得緩刑二年。請求調查刑事案件的筆錄內容,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感到恐懼請對造提供案發前後的所得,無從比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另之前被上訴人所臉書不是他所有,我有拿到證據可以證明是他的,請求鈞院調查IP位置,如果是被上訴人的,調查費用請被上訴人負擔。其實筆錄上面,對方承認沒有仔細看內容,對照臉書的是,上面的內容跟被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不同,他臉書活動異常活躍,跟他說的愁雲慘霧不符。
(七)被害人說他很害怕,在民事、刑事訴訟都寫的很可憐,連媽媽上醫院住加護病房都怪罪我們身上,但被害人收到幾封簡訊都不知道等語,這部分在筆錄上並沒有寫,這是在當時錄音有錄到,單憑一封簡訊及email就要求我要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頁上有寫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等住進慈濟醫院就診,懇請鈞長審酌等語,其實我看了對造的臉書,說他母親5月12日住院的情形,我在他臉書並看不出來他有什麼害怕的情形,其於請參酌歷次書狀內容所載。我認為3萬元的慰撫金部分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所犯恐嚇罪已判決確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姑且不論兩造所得為何,依被上訴人102年度財產總額高達600餘萬元,上訴人102年度財產總額亦達200餘萬元,因此,原審認定本件慰藉金3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臉書非被上訴人本人,不能以上面的照片證明是否心生畏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刑事偵審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父 林焰勝 有感情糾紛,乃屢次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及執行事件,林焰勝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故意欺騙被上訴人及家人稱林焰勝未清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須給付其另筆徵信費用10萬元,共積欠其542,378元,強要被上訴人及家人如數返還,更數次恐嚇被上訴人要拿出50萬元和解金,否則要和被上訴人全家人玉石俱焚,佔著被上訴人家門口永世不離,日夜出入有上訴人冤魂為伴,要讓被上訴人家變成凶宅而賣不掉或被賤賣等,令被上訴人和全家人心生畏懼,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更造成被上訴人母親林黃雪珠因此感傷悲慟過度,以致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於103年5月1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3年5月20日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植入手術,經治療後於103年5月23日始出院居家療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及家人因上訴人之上開犯行所受心理及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之母親甚至因此而住院手術治療,致使被上訴人需一邊防範上訴人恐嚇進行之加害行為,一邊又須盡心照顧安慰年近8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無法全心工作等,而上訴人數次重複浪費司法資源在先,以滿足其個人濫用權利之實,又恐嚇威脅被上訴人及家人在後,強索已拿過之款項,惡性顯然重大,且犯後迄今並無彌補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活動證據,因為被上訴人並未玩臉書,故其上所指的林裕盛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另外就優拿工作室所發表之臉書,是被上訴人配偶所發表,因被上訴人與配偶係共同經營優拿工作室,且工作室之臉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受驚嚇無涉,另關於被上訴人配偶臉書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雖不否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言行之事實,惟抗辯並未因而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的日常活動仍一切如常,且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之父傷害,上訴人10年前受被上訴人的父親追求不成性侵後又持續誹謗名譽,又害怕被上訴人父親會再上門再做出傷害之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因此在此10年的復原期間工作斷斷續續無法固定,目前無業,上訴人情緒發洩乃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執行,且為情緒上的發洩,被上訴人所要求之30萬元精神賠償,乃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查:
(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協商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林焰勝之損害賠償債務和解事宜,惟和解未成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1月10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發送含:「這些天我也盤算著,有可能和解不成…我會再進行第二方案,帶著一生及一身怨念和你們林家玉石俱焚,佔著你家門口永世不離,日夜出入有我冤魂為伴,可想整層樓的房子會因為凶宅而賣不掉,或被賤賣…」語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另於103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林先生,麻煩於2014/1/15號前告知訴外人林焰勝官司處理方式,我這邊好做準備。若未收到訊息會寄存證信函以通知各五位繼承人。處理方式有:和解,玉石俱焚…」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被告乃恫嚇將「玉石俱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有同歸於盡,一起毀滅之意,當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擔憂個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客觀上自對原告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且上訴人因前開事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恐嚇行為一節,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及簡訊恐嚇危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堪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緣由,與兩造之家庭狀況、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取所得資料、FB資料等,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