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蓮壽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蓮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蓮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蓮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1月3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18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50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
4年9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