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 謝淑玲 被告 李清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玲新臺幣(下同)773,6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當庭撤回 陳威廷 損失的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6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駛,欲迴轉駛入往鶯歌方向之柑園街2段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廷,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土城方向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駛入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右上唇撕裂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356,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機車修理費6,8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763,66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被告當時係處於停等之狀態,而原告係於前行狀態,縱認被告有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可能肇事原因,但當時屬於傍晚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原告卻是直接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導致被告之機車車頭與籃網凹陷,足見原告並未採取任何煞車措施,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單據部分,除就醫藥費用35,792元,及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未受有脊椎滑脫之傷害,是以原告至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核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予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該年度尚有217,557元之收入,難謂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起駛,欲迴轉駛入往鶯歌方向之柑園街2段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廷,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謝淑玲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訴外人陳威廷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傷口總共2110公分)、右上唇撕裂傷(傷口2公分)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以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明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356,812元等情,固據提出行天宮 恩主公 醫院急診、整型外科、骨科、神經神經外科、牙科、復健康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51頁)。惟被告就原告至急診、整型外科、骨科、牙科復健科就診總計35,792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因脊椎受傷滑脫至恩主公神經外科就診予以爭執。查原告雖檢附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及脊椎損傷網頁(附民卷第48頁、第50頁),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後始因脊椎滑脫至恩主公醫院開刀。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依其104年12月18日以104恩醫事字第1545號函覆原告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1年3月12日即因背痛至神經內科就診,當時即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症。102年
3月7日因背痛併右腳酸痛至骨科就診,經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併脊管狹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有脊椎滑脫之傷害,難認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35,792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作業員,因本次車禍後休息一個月後才去上班,工作係陸陸續續請假,其於103年12月底開刀,10
4年才請長假,故主張損失一年份之薪資250,0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底因脊椎狹窄及脊椎滑脫至恩主公醫接受椎弓及椎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核與本次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是否因本次車禍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尚有所疑。再依原告所檢附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傷口總共2110公分)、右上唇撕裂傷(傷口2公分)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勢後,接受傷口縫合後,當日即離院。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傷口總共2110公分)、右上唇撕裂傷(傷口2公分)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復於103年
4月12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2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日及103年10月17日等期日於整型外科及復健科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48頁)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期日至恩主公醫院治療,實難據此證明原告有長達一年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於103年仍有薪資收入,此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請求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難憑採,應予駁回。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費6,85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右上唇撕裂傷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包裝員,底薪約21,000元至22,000元,加計加班費每月可領取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係中國江西省南城縣第一中學畢業,目前於鍵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兩造陳報狀考參(見本院卷第36頁、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2,642元之損害(計算式:35,792元+6,850元+50,000元=92,642元)。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9,37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63,271元(即92,642元-29,371元=63,271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騎乘機車因有電線桿及車輛暫停之障礙,故被告並無貿然行駛,僅係將車頭問前傾,觀察有無來車,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云云,業據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5日之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係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堪認本件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35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徒以上開言詞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上說明,自難採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71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