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告 黃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郁絜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成立公司而實際繳納股款,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 古銘城 結識 歐陽嘉聲 後,歐陽嘉聲即邀約被告黃郁絜擔任美玲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美玲珠寶公司)及世家名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世家名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被告黃郁絜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擔任美玲珠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期間,於103年11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由原告黃郁絜以美玲珠寶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美玲珠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歐陽嘉聲保管,復於翌日前往上址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申請裝設信用卡刷卡機後,由原告提供刷卡機予美玲珠寶公司使用,歐陽嘉聲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日本井住友信用卡公司、南非萊利銀行信用卡8張至美玲珠寶公司佯裝消費,用以表示美玲珠寶公司販賣珠寶鑽石等商品予該年籍不詳之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特約商店即美玲珠寶公司確有販售商品予他人,並同意他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如數支付5,308,200元予美玲珠寶公司。嗣訴外人歐陽嘉聲即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原告北臺中分行,自美玲珠寶公司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歐陽嘉聲則於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12月1日,分別前往原告逢甲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35萬元及420萬元,原告黃郁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清查特約商店交易紀錄時,發現美玲珠寶公司以偽造授權碼,製造假交易紀錄,始知悉上情,雖陸續已止付墊款100,855元,惟已受有5,207,345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行為,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郁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並不是主嫌,原告應該知道主嫌是誰,詐騙集團也是伊去報案的。歐陽嘉聲才是主嫌,歐陽嘉聲是透過古銘城騙伊是華僑,基於伊不識字,想說幫忙古銘城,當中也是透過古銘城,而且沒有見過主嫌幾次,覺得事情不對勁,所以才透過刑事組來處理,為何還對伊求償,伊覺得很奇怪。當初伊要幫歐陽嘉聲是用假名,且有出壹張保證書保證如果這家店有出況狀,要把店給伊。也是透過古銘城給伊保證書的,因為這些錢伊都沒有拿到,伊也算是被害人,原告請求管道是正確的,但是從情理法的角度,希望請至少能讓伊及女兒有一條生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郁絜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成立公司而實際繳納股款,於103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古銘城結識歐陽嘉聲後,歐陽嘉聲即邀約被告黃郁絜擔任美玲珠寶公司及世家名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被告黃郁絜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擔任美玲珠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期間,於103年11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由原告黃郁絜以美玲珠寶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美玲珠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臺新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歐陽嘉聲保管,復於翌日前往上址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申請裝設信用卡刷卡機後,由原告提供刷卡機予美玲珠寶公司使用,歐陽嘉聲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日本井住友信用卡公司、南非萊利銀行信用卡8張至美玲珠寶公司佯裝消費,用以表示美玲珠寶公司販賣珠寶鑽石等商品予該年籍不詳之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特約商店即美玲珠寶公司確有販售商品予他人,並同意他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如數支付5,308,200元予美玲珠寶公司。嗣訴外人歐陽嘉聲即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原告北臺中分行,自美玲珠寶公司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45萬元;歐陽嘉聲則於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12月1日,分別前往原告逢甲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35萬元及420萬元,原告黃郁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清查特約商店交易紀錄時,發現美玲珠寶公司以偽造授權碼,製造假交易紀錄,始知悉上情,雖陸續已止付墊款100,855元,惟已受有5,207,345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之自白、原告代理人 呂少祺 於警詢、原告代理人翁維江於偵訊之證述、原告AUTHLOG查詢報表、美玲珠寶刷卡單16張、統一發票二聯式15張、原告104年2月9日臺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3月份刑事陳報狀暨偽卡交易證明資料、原告存摺活存交易明細表可佐,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業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卷宗,查屬相符。
二、至於被告抗辯其非主嫌,歐陽嘉聲才是主嫌,詐騙集團也是伊去報案的。歐陽嘉聲是透過古銘城騙伊是華僑,伊想說幫忙古銘城,當中也是透過古銘城,而且沒有見過主嫌幾次,覺得事情不對勁,所以才透過刑事組來處理,原告為何還對伊求償,伊覺得很奇怪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至於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無關係,故被告是否為主嫌,並不影響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前揭起訴狀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上開偽造授權碼,製造假交易紀錄等詐偽方式,致原告受有5,207,345元之損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