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得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得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判2次)│(判7次)│(判10次)│├────────┼────────┼────────┼────────┤│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至│101年7月4日至│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1、20757│字第20731、20757│字第20731、20757│││、27607號、102年│、27607號、102年│、27607號、102年│││度偵字第3323、79│度偵字第3323、79│度偵字第3323、79│││79、7984、9858號│79、7984、9858號│79、7984、98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3年度易緝字│103年度易緝字││事實審││第17、20號│第17、20號│第17、20號││├────┼────────┼────────┼────────┤││判決│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3年度易緝字│103年度易緝字││判決││第17、20號│第17、20號│第17、20號││├────┼────────┼────────┼────────┤││判決│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16號(編│字第14316號(編│字第14316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號1至4定應執行有│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期徒刑2年9月)│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判7次)│││├────────┼────────┼────────┼────────┤│犯罪日期│101年7月16日至│103年4月25日││││101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少││││字第20731、20757│連偵字第98、106││││、27607號、102年│號││││度偵字第3323、79│││││79、7984、98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5年度簡字│││事實審││第17、20號│第100號│││├────┼────────┼────────┼────────┤││判決│103年4月3日│105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105年度簡字│││判決││第17、20號│第100號│││├────┼────────┼────────┼────────┤││判決│103年4月29日│105年6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316號(編│字第10488號││││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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