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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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許麗絲 (原名 徐麗絲 )被告 施國欽 被告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嬡幸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國欽、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國欽明知原告生腫瘤,竟向原告謊稱取得醫師執照,冒充醫師替原告把脈,進而向原告販售假藥即五行仙果中藥,而該假藥是被告施國欽提議開發、生產及販售,被告迪弘公司負責製作。原告因服用五行仙果中藥及烤箱烘烤後,引發多種副作用,例如:口乾舌燥、晚上睡不著、便秘、左下眼瞼長了1粒小紅腫,且越吃五行仙果中藥會越腫大、頭髮快速變白等症狀,被告施國欽對原告所做的治療方法,已嚴重傷害原告之肝臟及腎臟。況且,原告自從服用該假藥後,腫瘤更加增生,因此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切除30幾顆腫瘤,也讓原告非常擔心害怕子宮會被醫師切除,而每天都生活在傷心、憂慮、恐懼和死亡之中。再者,被告迪弘公司所製作之假藥,使原告深覺被當作白老鼠試驗,故身心靈都同時受到非常嚴重的創傷。被告施國欽及迪弘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心靈上之傷害。又原告在烤箱烘烤後洗澡時,手拉式防水拉帘被偷拉開,還被偷窺偷拍,被告施國欽顯然涉嫌違反藥事法、醫師法、詐欺、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施國欽及被告迪弘公司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法院就3項訴之聲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㈠被告施國欽及迪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迪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國欽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施國欽所販賣之五行仙果中藥,並無衛生福利部之檢驗合格字號,係屬假藥及危安食品,因中藥只要未經合格檢驗,均是假藥及危安食品。又被告施國欽所開立之收據只寫「珍珠」二字,因被告施國欽是密醫且賣假藥,故不敢在發票上寫五行仙果中藥。另原告所買的是珍珠粉,屬內服使用,然收據上寫的珍珠是指顆粒狀。
(二)被告迪弘公司抗辯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然原告是自104年1月間,始知悉該假藥是被告迪弘公司所製作,故本件並未逾越2年消滅時效。
三、被告施國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無證據可證明。另被告施國欽只賣原告4萬多元之產品,而被告施國欽被判刑是因為所賣產品之標示與原物料不符,被告施國欽從未向原告指稱自己是醫師,被告施國欽僅稱是配合中醫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迪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服用被告施國欽提議開發、生產及販售,並由被告迪弘公司負責製作之五行仙果中藥及烤箱烘烤後,引發多種副作用,例如:口乾舌燥、晚上睡不著、便秘、左下眼瞼長了1粒小紅腫,且越吃五行仙果中藥會越腫大、頭髮快速變白等症狀,已嚴重傷害原告之肝臟及腎臟。且原告自從服用該假藥後,腫瘤更加增生,於101年4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更切除30幾顆腫瘤,讓原告非常擔心害怕子宮會被醫師切除,每天都生活在傷心、憂慮、恐懼和死亡之中。被告迪弘公司所製作之假藥,使原告深覺被當作白老鼠試驗,故身心靈都同時受到非常嚴重的創傷,被告施國欽及迪弘公司的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心靈上之傷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施國欽及被告迪弘公司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未據原告提出其口乾舌燥、晚上睡不著、便秘、左下眼瞼長1粒小紅腫、頭髮快速變白、肝臟及腎臟受損、腫瘤更加增生等症狀,及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心靈上之傷害,係因服用五行仙果所造成之證明。而原告前以被告施國欽涉犯藥事法、醫師法、詐欺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施國欽販售之五行仙果(金)、(水)、(火)等3種成品均未含有所標示之中藥成份,竟在五行仙果(金)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橘皮、生薑」等,在五行仙果(水)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川芎、人參」,在五行仙果(火)包裝上標示含中藥材「黃耆、天麻、人參」等,用以詐騙消費者【另有五行仙果之(木)、(土)及五行珍珠、五行仙果山蓮,因其所標示之中藥材,無特有之對照指標成分可予檢驗比對,故未予檢驗,無法確認其內容物與檢體標示之成分是否相符】。嗣原告因患有腫瘤向被告施國欽求醫,被告施國欽明知上開五行仙果、五行珍珠、五行仙果山蓮等每罐成本約僅100元至200元,且未具有治療腫瘤之療效,於96年11月6日向原告謊稱其經營之「慈航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上開五行仙果可治疑難雜症,購買1組11瓶【即五行仙果(金)、(木)、(水)、(火)、(土)+五行仙果山蓮等】,並可終生免費使用烤箱,烤箱可治腫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6年11月7日支付1萬元,再於96年12月14日支付3萬2800元,共計支付4萬28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因原告提出被告施國欽販售之五行仙果供送驗鑑定,有新證據,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797、13706、178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103年度偵字第24389號、104年度偵字第805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餘部分則以同一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提告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於103年4月21日簽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及該署103年4月30日中檢 秀肅 102他5014字第043618號函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14號影卷第15至16、70至71頁),被告施國欽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依該案卷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口乾舌燥、晚上睡不著、便秘、左下眼瞼長1粒小紅腫、頭髮快速變白、肝臟及腎臟受損、腫瘤更加增生等症狀,及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心靈上之傷害,與其服用五行仙果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施國欽、迪弘公司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一)被告施國欽及迪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迪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施國欽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渝附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施國欽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被告施國欽涉嫌違反藥事法、醫師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罪,且該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顯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施國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