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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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撥打電話予 林森 男」更正為「撥打電話到 林森男 的太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之後被以匯款及提領現金的方式,取走15萬元,剩餘14萬9964元沒被取走(中間差額為上述帳戶內原本的9元及跨行手續費,而該14萬9964元在扣除手續費30元後,剩餘的款項已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還給林森男)」;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817號函及附件」,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利用被告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被告提供帳戶這個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作出提供帳戶的這個行為,所以只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上述犯罪的實行有所幫助的協助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是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的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隨意
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別人作為詐騙財物的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外,並讓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詐騙的正犯,而使詐騙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
2、犯後坦承犯行。
3、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沒有犯詐欺罪或其他相類似犯罪
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4、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而被告犯後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但告訴人已經領回約一半的被騙款項。
5、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本件告訴人雖然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但其中約一半的款項已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還給告訴人,至於被取走的15萬元,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到其中部分款項,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為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楊憲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森男,佯裝為林森男之子 林志隆 ,誆以投資需借錢云云,致林森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林森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森男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