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 林宗瑋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返還購屋款,備位聲明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然依上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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