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鵬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
5年7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3月5日)。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第一案已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
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鵬吉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採尿前一天去 阿蓮 朋友家打麻將,那是一個密閉空間,朋友在隔壁吸食,但伊沒有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有該署驗尿過程監控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之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另行為人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或因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致可於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然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節,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上揭尿液檢體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582ng/mL、860ng/mL,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500ng/mL甚多,徵諸上開說明,顯可排除被告係於周圍有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因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或蒸氣,方致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情。從而,被告確有於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即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甚明確,其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上述時日受假釋時,第一案之徒刑宣告既已執行期滿,縱使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無礙第一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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