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毅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前案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未經許可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期間,及數量乃純質淨重達23.542公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純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29.396公克│29.372公克│22.464公克│76.42%│││裝袋壹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1.672公克│1.650公克│1.078公克│64.50%│││裝袋壹只)│││││├──┴─────────────┼──────┼──────┼──────┼──────┤│合計│31.068公克│31.022公克│23.542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蘇毅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毅賢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20時許,在台南市某舞廳,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2包(驗前、驗後淨重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5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並經同意搜索時,於其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毅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驗後淨重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驗後淨重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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