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藥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民國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詎其於註銷尚未期滿之106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下同)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後134之37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丁威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丁威清因此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左上肢與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施凱偉於車禍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凱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威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縱使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因藥駕逕註,對於前引規定自亦無法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身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每小時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等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明確。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藥駕逕註,已如前述,則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猶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同為肇事原因之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情況;暨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失未受填補,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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