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53號
原   告  石國標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休耕補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以踐行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惟原告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
告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未踐行書面先行程
序甚明。參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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