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周士景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約十四時,駕駛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一七五點七公里內側車道,因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剎車減速,遂往右變
換車道後繼續直行。惟因被告剎車不及撞及由訴外人謝侑
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導致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往右歪斜後撞及右側行駛中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送
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行車並失控往右偏滑擦撞及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原告依此鑑定結果數次通知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損
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經送交群誠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修理費共計四萬二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是被告追撞前車後,車尾右偏至右方
車道碰撞到正行駛至的原告車輛左側車門等語,因此被告
所言係原告自後追撞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之抗辯:是原告駕車自後方來撞伊的。伊駕駛的車子
在前面,怎可能撞到後方的車輛。原告後方撞到伊車後,
害伊到醫院看診,伊車子也已經報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右側同向行駛中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台灣省台中市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群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輛照
片等件,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辯稱:是原告駕車自後方來撞伊的
。伊駕駛的車子在前面,怎可能撞倒後方車輛,然其所辯
與上開卷證均不相符,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九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向一百七十五公里七百公尺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行車並失控往右偏滑擦撞右側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五千三百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出廠,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事故發生
日止,已使用六年餘,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三千五百三十元
(計算式:35300元×1/10=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三千七百元、烤漆三千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