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儼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儼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補充更正為「243.7MG/DL(即0.2437%)」,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43.7mg/dl(即0.2437%),換算酒測值為1.2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肇事致生實害(已與00中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勢,而付出慘痛代價,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依令繳納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關卷證可參,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被告施儼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儼鴻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5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00中(未受傷,雙方已和解)駕駛停靠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施儼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3.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儼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