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前址住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持握於右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40公克,驗餘淨重0.9325公克),再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為警方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調查時,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302公克),警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星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4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79至80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340公克,驗餘淨重0.9325公克);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3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3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40公克,驗餘淨重0.9325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