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原名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
被 告 陳秀芸
訴訟代理人 王榮隆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