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部分補充
更正:「林威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
0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
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助就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已
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威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
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兼衡其轉讓禁藥之
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
、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