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葉美伶
被 告 季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佳信銀
行)就其對於家樂福卡之消費/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
,包括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
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基準日起
,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且相關權利義務,概依原始契約約定為準,並自基準日起
,應向聯邦銀行清償。查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
用,並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
,即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消費帳款,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
止,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被告於上開讓與基準日翌
日,尚有消費記帳未清償。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
將對於被告未清償之本金及相關利息讓與原告,經結算被告
自受讓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5,166元(含消費本金21,330元)及自95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