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許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
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95年11月12日止,尚有203,17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6,2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175元,及其中186,286元部分,自95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正本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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