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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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郭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時還款,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嗣後,大眾銀行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經查,截至95年2月27日,被告尚積欠原告
36,597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