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張瓊娥 即 葉張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持卡人一般信用卡消費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利率19
.97%按日計算利息;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16,447元繳清前期本息後,雖有消費但未再
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21日止共計延欠本金284,211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
責任。嗣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
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
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