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智德楊惠德 之繼承人
       王麗莉 即楊惠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惠德(已歿)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債務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
,逾期未繳者,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楊惠德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627元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含本金8,861元),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查楊惠德已於民國97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
10月29日公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就被告楊智德部分,應以
被告楊智德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告楊
智德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7月12日宜院嵩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楊智德聲請限
定繼承民事庭函、被繼承人楊惠德子孫暨親屬系統表、楊惠
德之戶籍謄本、楊惠德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
款人楊惠德Z000000000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
月29日第30版報紙公告、台北榮星存證號碼000895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30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楊惠德上開債務之部分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楊惠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於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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